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香港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開始了歷史的新紀元。 「一國兩制」、「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這三大原則,不但是《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的奠基石,也是香港在處理各項事務、界定與中央人民政府關係及發展代議政制方面的重要依據。我很高興能夠提交這個政策綱領,它說明了本局在上述範疇內的角色和工作。在來年和以後的日子裏,我和我的同事會竭盡所能,實現政策綱領內的承諾,並為香港踏入新世紀後繼續安定繁榮而努力。
我希望這份文件提供的資料是有用的。歡迎提出任何意見。
政制事務局局長孫明揚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政府力求以開明盡責的態度,為香港市民服務。政府的政策、目的和工作計劃必須清晰明確,在具體實踐上才能向市民交代。政府的工作目標愈清晰、態度愈開明,市民便愈能確切地評價我們的工作表現,協助我們精益求精。
《政策綱領》根據行政長官在一九九七年十月發表的《施政報告》詳述未來政策的方向。每份綱領分為以下三個部分,闡述各決策局和屬下部門、律政司、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廉政公署及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的行政署的目標、持續的工作,以及來年的新承諾:
政制事務局的目標,是確保:
我們通過下列途徑,力求達到這些目標:
除統籌各決策局和部門有關落實《基本法》的工作外,政制事務局也負責執行《基本法》規定的一些政策,涉及的範圍包括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與中央人民政府和其他內地政府部門的聯繫,以及代議政制的發展。附件載列了《基本法》的有關條文。上述政策目標,完全符合這些《基本法》條文。
政制事務局負責三個主要工作範疇:
我們致力確保《聯合聲明》和《基本法》得以切實執行。
政制事務局過往負責統籌過渡事宜,今後則負責協調各項有關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事務,同時為其他決策局提供意見,協助它們推行落實《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的工作。
自一九八五年以來,我們一直統籌為中英聯合聯絡小組提供協助,並參與落實《聯合聲明》的工作。過往所達成的協議,範圍甚廣,包括:
這些協議,為成功過渡奠下穩固的基礎。
政制事務局致力:
過去 12 個月,我們加強了與內地政府部門的聯繫和接觸,尤其是通過與廣東省的聯繫,在多項跨越邊界的事務上取得更佳的協調和合作。主要的例子,包括有效地協調拘捕非法入境者的工作、完成深圳河治理工程第一期,以及就劃定粵港邊界管理線達成協議。
在安排內地與香港特區政府官員互訪方面,我們擔當了積極的統籌角色;這方面的工作,還會繼續下去。
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我們安排了:
此外,我們也就其他決策局和部門舉辦的眾多訪問活動,提供了意見和協助。
我們致力確保代議政制三層議會的選舉安排是公開、公平、誠實和為市民接受的。
政制事務局負責建立一個公開、公平、誠實和為市民接受的選舉制度,從而選出香港特區代議機制的成員。
我們必須確保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香港,在二十一世紀和以後會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繼續繁榮昌盛。
《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為香港的發展奠下了穩固的基礎,切實執行這些文件的條文,尤其重要。此外,內地與香港特區,在符合《聯合聲明》和《基本法》有關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的規定的大前提下,發展和維持有建設性而互利的關係也是同樣重要的。
我們會竭力確保香港特區政府未來的選舉是公開、公平、誠實、為市民接受和完全符合《基本法》的。《基本法》已經為本港代議政制的發展,制定循序漸進的藍圖,而最終目的,是立法會的全體議員均由全民普選產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七條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行政長官
第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
(9) | (九)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
......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
(3) | 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
......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但非中國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
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規定。
第六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兩年外,每屆任期四年。
第七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三個月內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行選舉產生。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九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六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 區域組織
第九十八條
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一百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香港」的名義發表意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香港也以某種形式參加了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香港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需要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國際協議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百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淮。
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允許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
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只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第一百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附注
此外,所有局或部門、律政司、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廉政公署及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的行政署共同有責任實施以下條文:
第十一條(第一段)、第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段)、 第六十二條(一)及(二)、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