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穩定和繁榮,有賴於一個公信力強、獨立和穩健的司法制度。我們將繼續提高司法機構的行政管理,以負責及公開的態度來維持一個有效和效率高的司法制度,並確保司法制度能維護法治及保障市民的個人自由。本文件旨在說明我們計劃如何實踐這些承諾。
司法機構在一九九六年訂下的各項目標都有滿意的進展。我們承諾會進一步改善服務,並歡迎市民對文件內容提出意見。
司法機構政務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政府力求以開明盡責的態度,為香港市民服務。政府的政策、目的和工作計劃必須清晰明確,在具體實踐上才能向市民交代。政府的工作目標愈清晰、態度愈開明,市民便愈能確切地評價我們的工作表現,協助我們精益求精。
《政策綱領》根據行政長官在一九九七年十月發表的《施政報告》詳述未來政策的方向。每份綱領分為以下三個部分,闡述各決策局和屬下部門、律政司、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廉政公署及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的行政署的目標、持續的工作,以及來年的新承諾:
司法機構以維持一個有效和效率高的司法制度為目標。我們希望通過下列途徑來達到這個目標:
這些承擔是我們為了維持香港的穩健和獨立司法制度所進行的部份工作,我們務使本港的司法制度會按照《基本法》維護法治及保障個人自由。在一九九七至九八年度內,我們會把法庭的運作和支援服務進一步現代化、提供雙語的法庭紀錄服務,及致力推動法庭使用中文。
司法機構的目標反映了附件所列《基本法》有關條文的規定。自終審法院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成立,它已成為香港的最高上訴法院。我們會確保終審法院的順利運作、繼續使司法機構的管理更現代化,及提供資源和培訓以配合各級法庭使用中文。
司法機構負責下列兩個主要工作範疇:
司法機構致力:
候審時間
過去幾年,我們已經把候審時間大幅縮短。例如:由區域法院審理的刑事及民事案件候審時間,已由一九九四年的 200 多天縮減至現時的約 100 天;在一九九四年,勞資審裁處處理一宗個案平均需時約 300 天,但現時大部分個案都可以在 60 天內完成。目前,法庭的候審時間大致都在合理期限內。至於少數由於工作增加、審訊超時或人手調配而引致候審時間延長的法庭,我們會尋求額外資源,把候審時間縮短。
香港法院的候審時間,比其他普通法適用的主要城市優勝。雖然香港司法人員的數目較少,但與其他司法地區比較下,都能更迅速地處理刑事及民事案件的審訊。
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已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設立,取代設於倫敦的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成為香港的最高上訴法院。終審法院負責行使《基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訂明的終審權。
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各級法院工作表現的主要衡量準則如下:
平均候審時間(以日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 ||
刑事案件—由排期到聆訊 | 52 | |
民事案件—由申請排期到聆訊 | 79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
刑事案件固定審訊表—由提交公訴書到聆訊 | 159 | |
刑事案件流動審訊表—由排期到聆訊 | 100 | |
民事案件固定審訊表—由申請排期到聆訊 | 169 | |
民事案件流動審訊表—由排期到聆訊 | 58 | |
裁判法院的上訴—由提交上訴通知書到聆訊 | 107 | |
區域法院
|
||
刑事案件固定審訊表—由被告人首次在地方法院提訊到聆訊 | 86 | |
刑事案件流動審訊表—由案件移交日到聆訊 | 122 | |
民事案件固定審訊表—由申請排期到聆訊 | 98 | |
家事法院
| ||
離婚案件—由排期到聆訊 | 46 | |
財務案件—由入稟傳票到聆訊 | 97-107 | |
土地審裁處
| ||
—由排期到聆訊 | 85 | |
裁判法院—由提出申訴到審訊
| ||
—涉及被告人被拘留的案件 | 36 | |
—涉及被告人獲保釋的案件 | 44 | |
死因裁判庭
| ||
—由死因裁判官收到填妥的死亡報告到聆訊 | 63 | |
勞資審裁處
| ||
—由入稟申請到第一次提訊 | 24 | |
小額錢債審裁處
| ||
—由入稟申請到第一次提訊 | 46 | |
淫褻物品審裁處
| ||
—由收到申請到進行分類 | 3 | |
—由裁判官移交辦理至開始就法庭案件的有關物品作出決定 | 16 |
司法機構將致力:
法庭雙語制度
我們已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根據《基本法》第九條實施法庭雙語制度,即法庭可以兼用中、英文或其中一種語言。我們會繼續協助法庭更廣泛使用中文。
法庭記錄服務
兩年來,我們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共 158 個法庭提供了數碼錄音及謄寫服務,審訊時間因此得以縮短,而審訊紀錄也更完整、準確。目前,無論審訊是以中文或英文進行,審訊紀錄謄本都可以按審訊時所用語言擬備。新的記錄系統可以提供中文審訊紀錄謄本,有助推動法庭更廣泛使用中文。這項服務現正延伸至高等法院,以取代只可以記錄英文審訊過程的傳統法庭速記方法。
法庭傳譯服務
去年,我們為各級法院提供了約 32 760 個工作天的法庭傳譯服務。
司法機構已推行一系列的現代化及提高效率計劃,以改善法庭管理,在行使新科技應用及管理方面,並不亞於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
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司法支援服務表現的主要衡量準則如下:
記錄及謄寫服務 | ||||
提供有關服務的個案數目 | ||||
刑事 |
5 734宗 | |||
民事 |
6 723宗 | |||
應主審法官及/或上訴法院要求提供 審訊紀錄謄本 | ||||
刑事 |
1 544宗 | |||
民事 |
213宗 | |||
傳譯及翻譯服務 | ||||
由法庭傳譯主任處理的文件鑑證/翻譯 |
334 903頁 | |||
執達服務 | ||||
執行法庭判決 |
31 719次 | |||
發出傳票 |
120 736張 | |||
圖書館 | ||||
一年內添置並處理的書籍 |
15 033本 | |||
使用率 |
80 130人次 |
香港今日的成就,建基於可靠的司法制度和法治。若要香港市民信賴本港的司法制度,各級法院必須證明它們可以在合理的時間內,用大眾通曉的語言作出獨立的裁決。我們已開展一個可以達致這些目標的計劃,包括把司法機構的管理和辦事方法現代化、以服務社會的態度,設立一個中英文兼用的法庭制度。我們決意保持改革動力,使服務質素不斷地改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 行政長官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
(六) |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 |
......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
(七) |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
......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八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
第八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第八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第八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條
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八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八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予以免職。
第九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原有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第九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第九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退休或離職者,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九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六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一百零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條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
附注
此外,所有局或部門、律政司、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廉政公署及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的行政署共同有責任實施以下條文:
第十一條(第一段)、第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段)、 第六十二條(一)及(二)、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