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來一年,律政司會在實現「一國兩制」的理想和「港人治港」的原則這兩方面,擔當重要角色,尤其是提供關於落實《基本法》的意見,以及草擬法例,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與《基本法》一致。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初期,預期《基本法》與本港其他法例的銜接會產生政制爭議。這些爭議反映出,在一個法治的社會,任何人都有權把問題交由獨立的司法機構裁決。在這些解決政制爭議的訴訟中,律政司將會擔當一個重要角色。
至於本司的其他發展,包括有關制定新選舉法例及促進雙語法律制度運作的工作,已詳列於本文件內,藉此希望能夠增加本司的開放程度及問責性。
市民若對這份政策大綱或律政司的工作有任何意見,歡迎向我提出。
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政府力求以開明盡責的態度,為香港市民服務。政府的政策、目的和工作計劃必須清晰明確,在具體實踐上才能向市民交代。政府的工作目標愈清晰、態度愈開明,市民便愈能確切地評價我們的工作表現,協助我們精益求精。
《政策綱領》根據行政長官在一九九七年十月發表的《施政報告》詳述未來政策的方向。每份綱領分為以下三個部分,闡述各決策局和屬下部門、律政司、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廉政公署及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的行政署的目標、持續的工作,以及來年的新承諾:
政府的目標,是維持和改善現行的法律制度,以及鞏固法治精神。我們力求通過下列途徑,達到這個目標:
律政司堅決貫徹執行《基本法》。附件所列《基本法》有關條文的規定,已在律政司的目標反映出來。最重要的是:
為確保《基本法》得以切實執行,律政司會:
加強基本法訴訟專責小組,確保涉及《基本法》的訴訟都可以公平提出,並在法院得以徹底辯論;
律政司負責下列五個主要工作範疇:
我們致力:
刑事檢控科的主要職責,是就香港特區各級法院的刑事個案提出意見並進行檢控工作。在香港終審法院和上訴法庭,每一宗案件都是由刑事檢控科的一名資深人員代表控方。原訟法庭不少案件和區域法院的一些案件,則由政府律師負責檢控,而裁判法院絕大多數的案件是由法庭檢控主任負責。如有需要,刑事檢控科會把案件外判給私人執業大律師和律師。刑事檢控科也會就刑事法律及其實施,以及法例的效力向執法機構提供一般意見。刑事檢控科進行訟辯和提供意見的職責,分別由科內多個專家組別負責。這些組別負責處理:審訊的預備工作、訓練、色情案、投訴警察事宜、上訴、《人權法案》、引渡個案、入境及勞工個案、雜項意見的提供、資產沒收個案、廉政公署案件、海關案件和商業罪案。
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
我們致力:
民事法律科的工作包括:
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
我們致力:
律政司司長辦公室及法律政策科的工作包括:
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會期內,我們提出了五條條例草案。
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
在一九九八年:
我們致力草擬明智和可以執行的法例。
法律草擬科的工作包括:
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立法局會期內:
在一九九七至九八立法年度:
在一九九八至九九立法年度
我們致力就國際法律事宜提供有用的意見。
國際法律科的工作包括:
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
在一九九八年:
我們致力確保香港特區未來的法律符合《基本法》,以及維持法治。這包括建立政制訴訟的能力,以便按照《基本法》應付對本港法律的質疑。
我們的任務,是確保在法律事宜上,嚴格遵守「一國兩制」的原則。同時,我們必須與內地建立有效的司法互助安排,並增加雙方對兩地法律制度的了解。
我們會就內地和香港特區民事和商業事宜的法律和程序安排,制定法律和行政細節。
我們的理想,是使二十一世紀的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保持誠信,但同時又會因應社會的需要而蛻變。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會受到本地和國際社會的尊重,這方面將從香港特區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司法互助安排日漸增加反映出來。實現這個理想的長遠計劃,分別由最近成立的基本法組、基本法訴訟專責小組、相關的基本法訴訟協調委員會,以及擬設的司法互助組制定。
第一章: 總則
第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局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
(五) | 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
......
第六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八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第八十六條
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九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六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章: 經濟
第一節: 財政、金融、貿易和工商業
第一百零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以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經濟和法律環境,鼓勵各項投資、技術進步並開發新興產業。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附注
此外,所有局或部門、律政司、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廉政公署及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的行政署共同有責任實施以下條文:
第十一條(第一段)、第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段)、第六十二條(一)及(二)、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